關于第15993085號“周迅ZHOUXUN”商標
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6]第0000103662號
申請人:迅光年文化發展(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飛科艾普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15993085號“周迅ZHOUXUN”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我委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是知名演員周迅本人的人名標識,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已得其周迅本人的授權。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6199350號“周訊JOYS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7879827號“周訊ZHOUXU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在整體外觀、呼叫及含義上均不相同,不構成混淆性近似,即使使用在類似商品上,在實際使用中也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且申請人已對引證商標一、二提出連續三年未使用的撤銷申請,申請人請求暫緩審理本案,等待引證商標一、二的撤銷案件審理完畢后,再對本案進行審理。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百度、維基百科、搜狗、必應等各大搜索引擎關于“周迅ZHOUXUN”的檢索結果,均指向周迅;周迅本人授權申請人注冊和使用申請商標的授權書;國家圖書館出具的文獻復制證明復印件;2000年至今各大網絡媒體、周迅獎項、產品代言、專題報道、參加社會活動等的宣傳報道;申請人簽訂的關于周迅本人的演藝活動、公益活動、品牌代言、宣傳策劃等的服務合同。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二分別在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撤銷程序中被商標局決定其繼續有效,現為在先注冊商標。
我委認為,申請商標文字“周迅ZHOUXUN”與引證商標一主要識別文字“周訊”、引證商標二文字“周訊ZHOUXUN”呼叫相同,文字構成相近,上述商標共存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在帶有圖書的電子發聲裝置等商品上與申請人建立唯一對應關系,從而可與引證商標一、二相區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徐金艷
張月梅
張 玲
2016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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