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3147216號“BENJI”商標
撤銷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6]第0000101497號
申請人(原撤銷申請人):繆爾電器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廈門本驥機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誠信通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3147216號“BENJI”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商標局商標撤三字[2015]第Y009209號決定,于2016年01月28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局決定認為,被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廈門本驥機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使用證據有效,復審商標不予撤銷。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經過調查走訪,發現被申請人已連續三年未在復審商品上使用復審商標,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復審商標進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復審商標在復審商品上進行了連續有效的使用,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有效。復審商標應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品牌授權協議原件;
2.收購合同原件及發票公證書原件;
3.被申請人宣傳冊原件及產品照片。
申請人質證的主要意見: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1系偽造,證據2,3不能證明復審商標在復審商品上進行了使用。
經審理查明:復審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02年4月15日提起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7類氣動打釘槍等商品上,經續展,商標有效專用期至2023年10月6日。
因本案的復審商標注冊日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根據法不溯及以往原則,本案的程序問題適用修改后《商標法》,實體問題適用修改前《商標法》。
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申請人在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間是否在“氣動打釘槍”等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我委認為,商標的使用是指商標的商業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以證明系爭商標的使用證據應當能夠顯示出使用的系爭商標標識、系爭商標使用的商品及系爭商標的使用人。該使用人既包括商標注冊人自己,也包括商標注冊人許可的他人。如許可他人使用的,應當能夠證明許可使用關系的存在。具體到本案中,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1只能證明特定主體之間存在法律協議關系,不能證明復審商標進行了實際使用,證據2合同及發票中的卷釘槍與復審商標指定使用的氣動打釘槍、風動手工具、機械操作手工具、液壓手工具屬于類似商品,其與證據3的宣傳冊及產品照片可以相互印證,證明復審商標在氣動打釘槍、風動手工具、機械操作手工具、液壓手工具商品上進行了實際使用。綜上,上述證據可以證明復審商標在復審商品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在氣動打釘槍、風動手工具、機械操作手工具、液壓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楊莉華
張玉廣
王 靖
201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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