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15211556號“亞聯YALIAN”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6]第0000103479號
申請人:亞聯(天津)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權智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萊斯特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摯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6年2月5日對第15211556號“亞聯YALIAN”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1、申請人是由亞洲金融合作聯盟發起成立的信息技術服務公司,致力于為金融行業提供可信賴的IT服務。申請人從成立之初一直在使用“亞聯”商標,經過申請人的宣傳使用,該商標已經與申請人形成了一一對應的關系。2、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惡意搶注。3、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4、被申請人惡意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造成市場混亂,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對申請人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對消費者產生巨大的不良影響。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第四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的相關規定。綜上,申請人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及上述《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據;2、申請人為中城智慧城市建設研究會第一屆理事會副理事長單位的證書;3、申請人為中國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單位的證據;4、涉及申請人的媒體采訪及報道資料;5、申請人簽訂的備忘錄、協議書、意向書等;6、百度搜索被申請人中英文名稱、“亞聯”的結果頁面。7、爭議商標檔案及申請人在后申請的“亞聯”商標檔案。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1、爭議商標申請在先,享有在先權利。申請人主張的是商號而不是商標,不同行政地域可以有相同商號的企業存在。2、申請人商號不符合知名商號的認定條件。3、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并無惡意,爭議商標未與他人在先權利相沖突,符合商標法注冊規定,申請人的行為存在明顯惡意。綜上,請求依法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被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被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據;2、其他企業使用“亞聯”作為商號的證據;3、杭州市蕭山區知名商號認定和保護辦法;4、被申請人簽訂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及爭議商標使用網頁資料。
我委經審理查明: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4年8月22日申請注冊,于2015年12月7日獲得核準,核定使用在第42類“計算機軟件設計、測量、化妝品研究、氣象信息、生物學研究”等服務上。該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委認為,
1、申請人提交的證據3和證據4中的大部分材料形成時間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日;證據2雖然形成時間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但難以證明申請人使用“亞聯”商標的情況;證據5中僅有部分材料顯示的形成時間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且均為協議書或意向書,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難以確定其實際履行情況,不能成為申請人“亞聯”商標實際使用的有效證據;證據6亦難以證明申請人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實際使用“亞聯”商標的情況。僅憑申請人提交的證據4中極少量涉及申請人業務介紹的媒體報道難以證明其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已將“亞聯”商標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服務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系對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惡意搶注,構成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2、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在先權利的規定對在先商號權予以保護,應當符合該商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經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為條件。本案中,如前所述,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或形成時間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或缺乏實際履行證據,僅憑少量證據難以證明申請人商號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已經在計算機軟件設計等行業領域內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其在先商號權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3、申請人援引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該規定中有關知名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在先民事權益保護的內容可納入《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注冊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的調整范圍,但是,申請人在本案中并未具體提出其主張何種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或者其他能夠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及《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保護范圍的在先民事權利。申請人援引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的內容不屬于我委評審范圍。
4、申請人關于被申請人的行為造成市場混亂,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等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我委不予支持。此外,申請人援引的《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系原則性規定,其內容具體體現在商標法條款中,我委已根據申請人提出的具體事實和理由適用相應的具體條款進行了審理,不再對該原則性規定進行評述。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劉海波
劉胤潁
徐曉建
2016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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