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4854251號“WHITE BARN”商標
撤銷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6]第0000101224號
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姜穎
委托代理人:青島金言立方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原撤銷申請人):胡棋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羅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4854251號“WHITE BARN”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商標局商標撤三字[2015]第W004235號決定,于2015年12月29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局決定認為,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商標局提供其在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間(以下稱規定期間)在裝飾珠簾、木、蠟、石膏或塑料藝術品、風鈴(裝飾)、墊褥(亞麻制品除外)、枕頭、草墊、墊枕商品上使用復審商標的使用證據無效,被申請人申請撤銷理由成立,復審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在商標局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證據真實可信,理由充分,但被商標局判定證據無效,請求商評委重新審核。申請人聲明在三個月內提交相應的商標使用證據。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齊魯晚報》招商廣告。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復審商標于規定期間內在裝飾珠簾、木、蠟、石膏或塑料藝術品、風鈴(裝飾)、墊褥(亞麻制品除外)、枕頭、草墊、墊枕商品上進行了真實的商業使用。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證據存疑。
被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類似本案的法院行政判決書等證據材料。
我委于2016年8月24日將被申請人答辯材料(副本)寄送給申請人進行質證,申請人于規定期限內未予質證。
經審理查明:復審商標由申請人于2005年8月23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09年2月14日經商標局核準,指定使用在第20類裝飾珠簾等商品上,專用權截止日期至2019年2月13日。該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為,本案中,復審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本案的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本案的焦點問題為:復審商標于規定期間內是否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
商標的使用是指商標的商業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申請商標的使用證據材料,包括商標注冊人使用該商標的證據材料和商標被許可人使用注冊商標的證據材料。
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1《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僅能證明申請人將復審商標在指定商品上許可青島金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被許可人)使用。證據2為一份許可人在報刊媒體上刊登的有關復審商標在指定商品上進行招商的廣告信息。在無其他銷售合同、銷售發票等有關復審商標進行實際使用的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僅憑許可合同、刊登廣告及產品圖片證據材料尚不足以證明復審商標于規定期間內在復審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因此,申請人稱其于規定期間內針對復審商標在裝飾珠簾、木、蠟、石膏或塑料藝術品、風鈴(裝飾)、墊褥(亞麻制品除外)、枕頭、草墊、墊枕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缺乏相應證據支持,申請人的復審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予以撤銷。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宋 佳
郭京平
羅慧敏
201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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