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期限屆滿作品與商標注冊的沖突問題探析
發布時間:2017/11/13 文章來源:admin 閱覽次數:4371次
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其中在先的著作權就是典型的“在先權利”。以在先的著作人身權主張他人申請商標 注冊的行為屬于上述第三十二條的情形,也開始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隨著時間的推移,越來越多的作品將面臨保護期限屆滿的問題。與此同時產生的問題是,對于著作權保護期限屆滿的作品, 是否還存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在先權利” 的問題?
一、著作權人身權與商標權的沖突
在先著作權似乎是一個理所當然的概念,因此在《商標法》關于在先權利問題上并沒有對此細究。現有的討論多集中于作品的認定、著作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認定等問題。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2號)》(下稱2017年《授權確權司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在先著作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對所主張的客體是否構成 作品、當事人是否為著作權人或者其他有權主張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以及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等進行審查。”但仍缺乏在著作權和商標權發生沖突時對著作權的基本概念的探討。 著作權內在的包含人身權和財產權,人身權即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 人身權和財產權既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是分離的。在作品保護期限屆滿的時候,還會出現僅有人身權而無財產權的情形。因此,嚴格來 說,在先著作權包含在先著作財產權和在先著作人身權。
商標是一種工業標記,更多的承載的是財產利益,故在涉及著作權和商標權沖突的問題時, 爭議的往往是著作權財產權的問題。但是著作權有保護期限,除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外,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 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著作權法不再保護。著作權法不再保護是不是意味著作品進入公有領域完全不影響商標的注冊行為?
對此,2017年《授權確權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在先權利, 包括當事人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其他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訴爭商標核準注冊時在先權利已不存在的,不影響訴爭商標的注冊。”這實質上部分回應了上述問題,但是著作權人身權并不會隨著作品保護期限的屆滿而消失。如果申請注冊商標與著作人身權存在沖突時如何處理的問題仍然沒有解決。
二、保護期限屆滿作品的可注冊性
對于這一問題,可以從設置保護期制度設計的目的以及人身權和財產權分類兩個角度進行分析。
其一,從設置保護期的制度設計來看,《著作權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在著作權人和社會公共 利益之間尋求平衡,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著作權是一項專有性的權利, 為防止對著作權的過度保護,著作權法通過設置保護期等方式對權利進行限制。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限的作品,該作品的著作財產權就不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這意味著作品進入公有領域, 任何人可以自由地使用這些作品進行獲益,包括復制、發行、改編等行為,也包括著作權使用行為之外的其他行為。公有領域的“公有”在于社會大眾均可使用其中的信息和資源。
其二,從著作權法關于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分類來看,由于人身權的不可轉讓性,因此對作品的使用系基于財產權背后可獲得可轉讓的財產利益,使用者的動機即是為了實現財產利益。在這一點上,無論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發行、改編等行為,還是商標法意義上的申請注冊行為,都是為了實現財產利益。作品保護期限屆滿意味著任何人均可利用其實現財產利益。
三、使用保護期限屆滿的作品仍應尊重著作人身權
在先權利并不排除人身權,比如“喬丹” 案涉及的自然人的姓名權問題。因此著作人身權的問題仍然存在。由于著作人身權方面的內容并不進入公有領域,因此雖然保護期限屆滿的作品可以注冊為商標,但是如果在使用方式上存在侵害他人著作權人身權之虞時,仍然有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空間。在滿足侵害著作人身權的情形時,仍然屬于對他人“在先權利”的損害。
著作人身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因此需要進一步判斷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可能侵害了具體哪一項著作人身權。
1、發表權。值得注意的是發表權的特殊規定,發表權是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被認為是一次用盡的。因此作品一旦發表,就無法再主張發表權了,而作品沒有發表,其他人是很難接觸到作品的,故申請注冊商標侵害發表權的情況應當是非常罕見的。而如果作品沒有發表經過法定的期間,則他人注冊為商標并無不妥。
2、署名權。署名權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未在商標上標注作者信息是否構成對署名權的侵害。商標的功能在于識別和區分商品的來源,著作權法中署名權的意義則在于表明作者身份,也有識別和區分作品來源的特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 應當指明姓名、作品名稱;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的除外。在商標上并非不能注明姓名,在作者和商標權利人相同時,這種標注方式不會引起來源的混淆;但在作者和商標權利人不同時,則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
3、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修改權是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保護作品完整權是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這兩項權利具有一定的相同點,即都對作品有所改動。所不同的是,保護作品完整權更多強調對作品的改動是否“歪曲、篡改”了作者本來意圖。因此對保護期限屆滿的作品,使用時應當忠實于原作品。
需要探討的是,以商標的形式介入,實際上是對公有領域的一種入侵。當著作權法僅限于文學藝術領域,商標法僅限于商業活動領域,二者并行不悖地各自調整相應的法律關系時,這種入侵并不會損害著作權法保護體系下的他人對作品的使用。但隨著著作權向商業活動的滲透,對作品商業性的使用與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是高度重合的,均會出現將相關標識使用在商品、包裝、 廣告宣傳等商業活動中,均能夠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如果允許將公有領域的作品注冊為商標,則將影響他人的上述使用行為。因此,在這一意義上,將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注冊為商標是不合適的,但由于著作權法和商標法各自調整 的法律關系不同,且在法律并無明文禁止的情況 下,在目前的語境下,著作權法意義上保護期限屆滿僅代表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不能當然推導出其排除通過注冊為商標的形式獲得商標法保護的結論。在商標法意義之外,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人們可以自由地使用;即使是在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在核定注冊的商品之外,也可以自由使用而不受該商標注冊人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