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15908912號“品超市”商標
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6]第0000104667號
申請人:物美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15908912號“品超市”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部分駁回決定,向我委申請復審。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商標局駁回時引證的第14096654號“品”商標經我委駁回復審決定予以駁回。據此,申請商標與前述商標之間已不存在權利沖突。
我委認為,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回時引證的第10017481號“品TASTE ART”商標整體尚可區分,未構成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由我委移交商標局辦理相關事宜。
合議組成員:黃會芳
李佳潔
熊培新
201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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