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涉案商標原始注冊人聚豐園大酒店(原聚豐園菜館)在該商標核準的有效期內被注銷,但聚豐園大酒店公司系國有企業改制時期設立的企業,原聚豐園大酒店的職工持股會系聚豐園大酒店公司的股東之一,聚豐園大酒店公司負責聚豐園大酒店注銷后的善后事宜,因此,聚豐園大酒店公司與原聚豐園大酒店雖為兩個獨立的法人主體,但基于其與原聚豐園大酒店之間存在特定的關系,可以認定聚豐園大酒店公司實際承繼了涉案商標專用權。
上訴人(原審被告):崇安區東品苑酒店(以下簡稱東品苑酒店)
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市聚豐園飯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管理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無錫產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產業集團公司)
1996年,無錫市聚豐園大酒店(以下簡稱聚豐園大酒店)經商標局核準注冊“

”、“

”商標,商標注冊號分別為第837952、879965號,服務項目均為第42類餐館、自助餐館、旅館等。
1996年12月20日,聚豐園大酒店公司設立,聚豐園大酒店職工持股會系該公司股東之一,占公司股份16%。聚豐園大酒店于1997年5月10日注銷,注銷之后的善后事宜由聚豐園大酒店公司負責。2008年5月20日,聚豐園大酒店公司將涉案商標轉讓給產業集團公司。
2000年8月8日,聚豐園大酒店公司改制設立管理公司,經營范圍為酒店餐飲企業提供管理服務等。2002年11月、2005年6月,聚豐園大酒店公司與管理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一,約定聚豐園大酒店公司將其全部資產(已出租除外)租賃給管理公司;管理公司應向聚豐園大酒店公司支付資產租賃費、投資改造酒店大樓,安置原聚豐園大酒店職工等。雙方租賃關系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
2011年,管理公司與林劍斌簽訂合作投資協議設立東品苑酒店,并授權東品苑酒店使用聚豐園名稱。
東品苑酒店于2011年6月23日設立開業,許可經營項目為中餐服務等,使用“聚豐園大酒店”的名義對外經營,在店招廣告、店堂設施和網絡消費平臺上使用了涉案商標。產業集團公司認為,東品苑公司的行為侵害了產業集團公司的商標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東品苑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及合理費用,管理公司共同承擔侵權責任。
判決觀察
一審法院認為:
一、東品苑酒店、管理公司使用涉案商標的行為不具有正當理由,構成商標侵權。理由如下:
1.管理公司與聚豐園大酒店公司的商標許可使用關系于2012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管理公司自此無權使用涉案商標。管理公司、林劍斌合作投資開辦東品苑酒店,并在東品苑酒店經營中大量使用涉案商標,其行為未經權利人許可,系在相同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標的商標侵權行為。
2.雖然管理公司與林劍斌簽訂合作投資協議、管理公司出具授權書及東品苑酒店開業的時間均早于2012年12月31日,但管理公司在此日期之前享有的涉案商標使用權只能在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一約定的框架范圍內行使,即只應在租賃資產所在地,即原聚豐園酒樓的經營上使用涉案商標,亦無權許可第三人使用涉案商標。
3.管理公司的企業名稱中具有“聚豐園”的字樣,其授權書亦寫明授權東品苑酒店使用聚豐園名稱,但從東品苑酒店具體使用方式可以看出,其在店鋪招牌、店堂設施和網絡消費平臺上顯著、突出地使用涉案商標標識,使消費者誤認其服務來源于涉案商標所代表的服務,故上述使用行為系商標性使用行為,并非企業名稱的使用行為。
4.雖然管理公司為聚豐園大酒店改制所設立的企業,其法定代表人及相關員工曾在聚豐園大酒店工作過,兩者具有一定的歷史淵源關系,但上述事實均非管理公司可以使用涉案商標的正當理由。“聚豐園”為無錫地區的老字號品牌,老字號企業應在現代商標法律制度的框架內開展經營。在管理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商標權利的情況下,即使其主觀上具有傳承“聚豐園”老字號品牌的理念,經營的餐飲服務確有“聚豐園”無錫菜的傳統特色,其依法仍應在商標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使用涉案商標,未經許可使用即為侵權,亦不能就此免除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二、東品苑酒店、管理公司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略)。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商標專用權應受法律保護。東品苑酒店、管理公司未經許可,在相同服務中使用涉案商標,構成商標侵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據此判決:一、東品苑酒店、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879965、837952號注冊商標專用權,停止在店鋪招牌、店堂設施和網絡消費平臺上使用涉案商標標識;二、東品苑酒店、管理公司賠償產業集團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及合理費用46000元;三、駁回產業集團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東品苑酒店及管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
一、東品苑酒店、管理公司的行為侵害了產業集團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
首先,產業集團公司系涉案商標專用權人,有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涉案商標。雖然涉案商標原始注冊人聚豐園大酒店(原聚豐園菜館)在該商標核準的有效期內被注銷,但聚豐園大酒店公司系國有企業改制時期設立的企業,原聚豐園大酒店的職工持股會系聚豐園大酒店公司的股東之一,聚豐園大酒店公司負責聚豐園大酒店注銷后的善后事宜,因此,聚豐園大酒店公司與原聚豐園大酒店雖為兩個獨立的法人主體,但基于其與原聚豐園大酒店之間存在特定的關系,可以認定聚豐園大酒店公司實際承繼了涉案商標專用權。且國家商標局經備案審查,已經將涉案商標的注冊人由原始注冊人聚豐園菜館變更為聚豐園大酒店公司,故應當認定聚豐園大酒店公司已經獲得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聚豐園大酒店公司獲得涉案商標專用權后,將商標轉讓給產業集團公司,并經國家商標局備案審查,產業集團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商標專用權。因此,管理公司提供新證據以證明涉案商標轉讓程序存在瑕疵,并主張產業集團公司不享有涉案商標專用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管理公司不具有使用涉案商標的正當性。管理公司雖系聚豐園大酒店公司改制設立的企業,并接收了聚豐園大酒店的員工,但依據其與原商標權人聚豐園大酒店公司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而取得涉案商標的使用權,亦足以證明管理公司明知其使用涉案商標需要獲得權利人的許可。鑒于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管理公司與聚豐園大酒店公司之間含有商標許可合同條款的租賃合同關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終止,因此,自2013年1月1日起,管理公司不再享有涉案商標的使用權。
最后,聚豐園大酒店公司與管理公司明確約定管理公司在許可期限內只能在租賃資產所在地聚豐園酒樓使用。因此,無論涉案商標是否在管理公司受許可的使用期內,管理公司均不得在其投資設立的東品苑酒店使用涉案商標。同時,管理公司出具內容為“使用聚豐園名稱”的授權書給東品苑酒店,但依授權書含義理解顯然僅為使用企業名稱,并非“聚豐園”商標,而東品苑酒店在經營中以顯著、突出方式使用“聚豐園”文字,同時還使用未獲授權的“

”標識,東品苑酒店已經構成對“聚豐園”文字及“

”標識的商標性使用。
綜上,東品苑酒店未經商標權人的許可,其在店鋪招牌、店堂設施和網絡消費平臺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標識,且其提供的餐飲服務與涉案商標核定的服務內容相同,易使消費者認為東品苑酒店與涉案商標權人存在特定的聯系,引起市場混淆,其行為侵害了產業集團公司對涉案商標的專用權。鑒于東品苑酒店系管理公司與林劍斌共同投資設立,并由管理公司負責日常經營管理,管理公司明知未獲得權利人許可,仍然在東品苑酒店經營中大量使用涉案商標,其應對東品苑酒店使用涉案商標行為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二、一審法院判決東品苑酒店、管理公司承擔的民事責任適當
首先,產業集團公司雖未自己使用涉案商標,但根據其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產業集團公司已經許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標,至于涉案商標使用的形式、規模以及對商標知名度可能造成的影響,并不能否定涉案商標實際使用的事實。故管理公司上訴稱產業集團公司未使用商標,僅為訴訟而編造證據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東品苑酒店、管理公司未經許可,使用涉案商標,侵害產業集團公司的涉案商標專用權,一審法院判決東品苑酒店、管理公司承擔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并無不當。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使用現狀,管理公司與東品苑酒店主觀過錯、侵權方式、侵權后果及產業集團公司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一審判決確定賠償20萬元及合理費用46000元,具有合理性,符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立法宗旨。
另外,本院亦注意到,產業集團公司作為一家國有獨資公司,其承擔對授權范圍內的國有資產營運、重點項目投資管理、制造業和服務業的投入和開發、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風險投資、受托企業進行管理等責任,但其在受讓與“聚豐園”老字號并存的涉案商標后,并未對此加以積極利用、推廣和培育。考慮到管理公司雖不享有涉案商標的使用權,但其對涉案商標原注冊人聚豐園大酒店的改制做過一定的貢獻,為涉案商標積累良好聲譽和推廣老字號作出一定投入和努力,并仍在積極推廣該品牌,其字號也已被授予“聚豐園”老字號。因此,本院建議產業集團公司可與管理公司協商,采取許可使用等方式對涉案商標作出妥善處理,以促進“聚豐園”這一知名品牌進一步發揚光大,形成多方共贏的良好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