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13726757號“上春江”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074018號
申請人:浙江桐廬閥門總廠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龍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上海春江閥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華璽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6年10月21日對第13726757號“上春江”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是浙江省最大的低中壓閥門生產廠家,在行業內享有較高知名度。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第185720號“春江 CJ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申請人具有明顯的攀附申請人商標知名度的惡意,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復制和摹仿。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的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申請人產品銷售證據、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等證據;
2、申請人廣告宣傳證據等證據;
3、申請人及其商標所獲榮譽等證據;
4、申請人參與制定行業標準的證據;
5、申請人商標受保護的判決、決定等證據
6、其他相關證據。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區別明顯,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引證商標已構成馳名商標。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被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被申請人產品檢驗報告及產品手冊。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理由,申請人發表的質證意見與其申請理由基本一致。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6類金屬排水阱(閥)等商品上,經異議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獲準注冊,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2、引證商標由申請人所有,于1982年6月7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7類閥門商品上,1983年7月5日獲準注冊。經續展,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3年7月4日。
3、引證商標分別于2011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浙江省著名商標”。
4、2015年3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作出了滬工商松案處字(2015)第27020151002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申請人侵犯申請人引證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了處罰。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3、5在案佐證。
我委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1、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2、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所指情形。
針對焦點問題1,爭議商標完整包含引證商標顯著識別文字“春江”,含義未形成明顯區別。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金屬排水阱(閥)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閥門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消費群體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或具有較強的關聯性,屬于類似商品。加之,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引證商標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同使用在類似商品上,易引起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
針對焦點問題2,鑒于我委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的權利沖突進行了審理,并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本案無需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趙 輝
張鴻燁
孫明娟
201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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