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7578656號“A及圖”商標
撤銷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069644號
申請人(原撤銷申請人):文森特•特拉采夫斯基
委托代理人:北京允天律師事務所
被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阿根多(北京)貿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7578656號“A及圖”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商標局商標撤三字[2016]第Y008236號決定,于2016年11月03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局決定認為,被申請人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有效,能夠證明復審商標在指定的2013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間在核定商品上進行了使用,故決定復審商標不予撤銷。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被申請人向商標局提交的證據未經質證,請求進行質證,并撤銷復審商標的注冊。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被申請人一直持續使用復審商標,請求維持復審商標的注冊。
被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印有復審商標的宣傳資料、廣告牌、易拉寶、服裝、名片;
2、印有復審商標的產品外包裝;
3、被申請人參與各種展會的資料;
4、媒體宣傳資料;
5、經公證的購貨合同、銀行進賬單、發票、送貨單;展會發票、照片;雜志等。
申請人主要質證理由如下:被申請人所交證據不能證明復審商標在商標局指定期間在其核定商品上進行真實、合法、有效的使用,請求予以撤銷注冊。
申請人補充提交以下主要證據:
我委經審理查明:復審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09年7月29日提出注冊申請,2010年10月28日在第33類葡萄酒等商品上獲得注冊,現處于有效期內。
2016年,申請人以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為由對復審商標提出撤銷申請,請求撤銷該商標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但未獲商標局支持。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因本案復審商標的獲準注冊時間早于現行《商標法》的修改時間2014年5月1日,故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有關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依據當事人理由、事實和請求,我委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被申請人是否在2013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間對復審商標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從被申請人證據看,證據5中,多份關于葡萄酒的購貨合同、商業協議中均印有復審商標標識,且有增值稅專用發票、銀行進賬單證明上述合同確已履行,再結合證據2中的產品外包裝予以佐證,可進一步證明被申請人在商標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內曾以銷售的方式將復審商標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又鑒于果酒(含酒精)等其它復審商品與葡萄酒相類似,因此,前述材料亦可視為是復審商標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使用材料。
但被申請人證據中,亦有部分材料未體現有效時間標識,如證據1、3;部分材料并未體現為公開發行的刊物,如證據4中的《BUZZ》雜志等,故對這部分材料,我委均不予采信。
鑒于此,我委認定本案證據已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能夠證明被申請人在商標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內確已將復審商標在其核定商品上進行了合法、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徐 苗
韓秀花
暴紅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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